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,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 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。
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、遵守纪律、具备专业知识,接受档案行*管理部门 的定期培训。
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、评估、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,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。
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。 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,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确认。
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,经本级档案行*管理部门认定,属于国家所有。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、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。
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,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、整 理立卷, 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。
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、定稿应当同时归档。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,禁止擅自归档。
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*区域重大*治、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、民族宗教等活动,对国家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,应当重点收集保管。
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、产品试制、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、验收时, 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。 县级以上人民*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, 由同级档案行*管 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。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、转让、租赁、出售、破产,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执行,确保档案的完整、安全和有效利用。
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; (一)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,自形成之日起满 20年,向自治区综合档案 馆移交; (二)列入州(地、市)、县(市、区)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,自形成之日起满 10年,向州(地、市)、县(市、区)综合档案馆移交; (三)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,自形成之日起满 1年,向专门档案馆移交,法律、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,应当经本级档案行*管理部门同意。
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,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 和设施,按照有关规定,整理、保管档案,对重要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。
(待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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